(一)纳税主体与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并不完全一致
纳税主体与财务会计的核算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典型的会计主体是企业,但铁路、银行等实行由铁道部或总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中,其基层单位属会计主体,但不是纳税主体。

(二)二者采用的会计基础存在差异
尽管二者均建立在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之上,收付实现制为其补充和例外原则。但由于税法本身的特点,从而使得税务会计中收付实现制的采用与在财务会计中的运用相比更为严格。这也是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如在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无形资产的摊销以及开办费用等方面确定有效使用年限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般较为灵活且具有很大弹性,而税务会计则要严格得多,明确规定了相关费用摊销的*短期限,从而保证税款计算的确定性。
(三)对货币时间价值的认定存在差异
税务会计坚持历史成本原则,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变动,并对各个税种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及缴纳的期限等。而财务会计则可以有所不同,在特定时候,财务会计可以考虑币值不稳的因素,如企业可选用加速折旧来避免因通货膨胀对资本的侵蚀以及由技术进步带来的资本的无形损耗,而在税法中只对从事电子、船舶等的生产企业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其他企业如果采用加速折旧的,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四)对谨慎性原则的认定尺度不同
谨慎性原则是现代财务会计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原来的资产减值准备由4项增加为8项,其目的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以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保证企业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税法上只承认坏账准备,对其他的各项减值准备不予承认,即使是坏账准备,对估计的方法、比例与范围也作了较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五)对关联企业交易处理宽严程度不同
按照K}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企业应按公允性原则重新确定其交易价格并详细披露关联交易方信息。在税法中,对关联方之间的价格应完全按照独立企业的业务往来进行处理,税务会计严格要求关联方按独立的个体来进行所得税核算,而财务会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则较为灵活,甚至被关联企业之间用来作为转移定价手段来达到避税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