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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税务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衔接与协调的困境

时间:2025-10-10 14:19:51 点击:27

(一)税务行政诉讼阶段关于和解机制的法律缺位耶林指出,和解是*正确的争议解决方式。但是,《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和解机制,其原因有二。一是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一般认为,纳税义

务是法定义务,不应该通过协议方式变更纳税主体,更不应该通过和解协议减轻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二是担心和解机制滋生腐败。颜运秋(2012)担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内外勾结,以和解之名行逃税之实或者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但是,公权力不可处分并不是绝对的。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行政处罚等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享有法定的处分权。在立法不完善、税务机关执法程序错误、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等情形下,适用和解方式结案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多元税务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衔接与协调的困境

(二)复议前调解相应法规缺位税务系统有两种调解模式,分别是复议前调解和行政复议阶段的调解。复议前调解始于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将“枫桥经验”应用于税务实践,在各地税务局建立“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部分地区设立枫桥式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对尚未进入行政复议阶段的税务行政争议进行调解。但咨询调解中心的调解和枫桥式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的调解处于探索阶段,尚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导致实务中存在一些问题呕待解决。一方面,在一些地区,税务咨询调解中心与法规部门的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职责重叠或空白。另一方面,各地在职责范围的划分上缺乏统一标准,导致不同地区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使纳税人对税务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理解产生混淆,降低对

税务部门的信任。此外,哪些案件可以交由咨询调解中心、枫桥式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调解,调解程序如何启动,调解员如何确定,若调解不成功且纳税人取得行政复议权的,在行政复议阶段是否还有必要进行调解,以及复议前调解已就部分争议达成共识的,是否可以直接在复议过程中不再审理等细节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之间衔接不畅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因纳税问题产生争议时,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纳税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因法院与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是同一个执法行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审查标准上应该一致,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才足以令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接受。又因调解、和解皆为国家提倡的非诉争议解决机制,为避免案件当事人无所适从,调解、和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阶段应保持一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条将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并列为行政复议的审理对象,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诉讼阶段只审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允许以和解与调解的方式化解因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引发的争议,但《行政诉讼法》中却未见相关规定。

(四)调解、和解、税务行政复议以及税务行政诉讼之间缺乏有效衔接与协调首先,复议前调解、行政复议中调解及司法调解工作完全独立,纳税人需要在各调解阶段反复陈述相同内容。这种重复性工作一方面会导致国家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会使纳税人产生厌烦情绪,不利于提高调解效率。其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中调解与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如何有效衔接与协调的立法不太完善。再次,对于已在税务行政复议阶段调解过的税务行政争议,在税务行政诉讼阶段调解有重复调解之嫌。*后,关于和解机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衔接与协调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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